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与王照、陈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与王照、陈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8:5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市交通局西邻)。 代表人张会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武,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照、陈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照于2013年1月9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汝州公司、陈跃武赔偿王照各项损失共计128991.25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上诉人王照的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被上诉人陈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4日12时,在汝州市238线荆河大桥西边,董俊涛驾驶陈跃武所有的豫D7821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王照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照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赵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照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3、右肱骨粉碎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皮肤擦挫伤;6、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后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356.5元。王照为治疗其伤情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汝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446.4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1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王照申请,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照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右上肢为七级伤残,右下肢亦为七级伤残),王照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2年9月18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2】2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王照车损价值为580元,王照支付评估费100元。王照在住院及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2800元。另查明,豫D78212号货车车主为陈跃武,董俊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陈跃武支付王照45000元。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王照系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董俊涛驾驶陈跃武所有的豫D78212号货车与王照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照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赵次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照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王照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5802.9元(32356.5+3446.4);营养费210元(10×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40×21天×2人);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天);伤残赔偿金50793.35元(7524.94×15年×45%);交通费2800元;车损费580元;拖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17696.25元。豫D78212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王照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王照要求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陈跃武已支付的45000元,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还应赔付王照72696.25元(117696.25元-45000元)。王照要求支付护理人员食宿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陈跃武付给王照的医疗等费用45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跃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照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696.25元,支付陈跃武45000元;二、驳回王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负担,鉴定费1195元、评估费100元由陈跃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汝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多承担的26642.9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王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跃武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次系王照之妻,其于2013年7月10日明确表示因其伤情较轻,不再要求人寿财险汝州公司、陈跃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董俊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董俊涛及车主陈跃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汝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照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而事故另一伤者赵次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人寿财险汝州公司、陈跃武进行赔偿,故人寿财险汝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照的损失72696.25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寿财险汝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6元, 由人寿财险汝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