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与被告王桂娥、李凤兰、李燕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与被告王桂娥、李凤兰、李燕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0:0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170号 |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 负责人冯连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桂娥,女,196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李凤兰,女,1958年4月3日出生。 被告李燕雯,女,1987年6月4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与被告王桂娥、李凤兰、李燕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被告王桂娥、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王桂娥在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9.48‰,2013年3月7日到期,逾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李凤兰、李燕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王桂娥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凤兰、李燕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桂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率9.48‰,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 2、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凤兰、李燕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王桂娥辩称,我贷款15万元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给我一段时间筹钱偿还贷款。 被告李凤兰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愿意为王桂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桂娥和李凤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王桂娥、李凤兰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王桂娥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桂娥15万元,利率为9.48‰,2013年3月7日到期,逾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李凤兰、李燕雯对王桂娥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凤兰、李燕雯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5万元交付被告王桂娥使用,被告王桂娥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王桂娥仍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桂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凤兰和李燕雯对被告王桂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凤兰和王桂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阁口分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7日前按月利率9.48‰计付利息,2013年3月8日起的利息仍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9.48‰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凤兰和李燕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代理审判员 罗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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