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刚起诉被告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刚起诉被告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7:5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42号 |
原告赵刚起,又名赵钢起,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伊雯,女,1997年出生,汉族。 被告郭伊智,女,2003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朝霞,系被告郭伊雯、郭伊智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马朝霞,女,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秀珍,女,1939年出生,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刚起诉被告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四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同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永峰,被告马朝霞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起诉称,郭永军从2009年至其死亡期间在奥东鞋厂(金奥东鞋厂)经营,是奥东鞋厂的业主(股东)之一,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奥东鞋厂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与郭永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与郭永军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与郭永军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所述合伙关系错误,郭永军是原告雇佣的工人。郭永军是在原告鞋厂工作中受伤死亡。请求法院按照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7号裁决书两项裁决结果执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原告赵刚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新风格化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郭永军系金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2、陈家沟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郭永军系金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3、温县远航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郭永军系金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4、温县大渠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永军系金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5、温县国通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郭永军系金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6、南张羌乡腾飞鞋料店证明一份,证明郭永军系金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7、温县志光制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郭永军生前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业主身份。 8、条据10张,证明郭永军签字,是合伙人、老板。 被告质证认为,1-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郭永军是合伙关系:购销合同上写“乙方是郭永军”,实际上郭永军只是代理人,不是奥东鞋厂的业主,按合同上讲奥东鞋厂是郭永军的,不是原告的,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9日的证明证明郭永军是金奥东鞋厂的业主,不具有真实性,因为2006年的时候,奥东鞋厂是原告赵刚起和其他三个人合伙办厂,根本没有死者郭永军,原告合伙办厂有合伙协议。对郭永军写的条据,上面是郭永军签名,签的时间不是郭永军写的时间,不能证明郭永军就是合伙人,原告所举10张条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死者郭永军是合伙人。 9、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郭永军合伙开场,证人是供应原材料的。 10、马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供货的,2006年冬赵刚起和别人合伙经营鞋厂,2009年散伙后,就剩赵刚起和郭永军。、 11、郑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和郭永军系合伙关系,每年他俩都在一起算账。 12、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给奥东鞋厂供货3年,双方关系很熟,赵刚起与郭永军是合伙关系。 13、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永军和赵刚起从2006年开始合伙。 14、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郭永军和赵刚起找到证人,说分家了,找到证人说租场地,二人是合伙关系。 15、赵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及赵国柱、赵刚起一起合伙,入股每份100000元,赵刚起和郭永军各出资50000元。后赵海港、赵小三、赵国柱不干,就剩他们俩干。 16、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赵刚起、郭永军都是老板,证人在仓库里的手续都是郭永军签的。 17、樊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永军和赵刚起都是老板、合伙人,证人系厂里的炊事员。 18、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永军和赵刚起都是老板、合伙人,证人在厂里是机修,工资是他俩给发。 19、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永军和赵刚起都是老板、合伙人,厂里所有的条都是他俩签字,有事的话工人们也是找他俩。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形成了有效的证据连环,能够证明郭永军与本案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奥东鞋厂,郭永军系奥东鞋厂业主之一。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对证人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赵某某、赵某某等四个人,他们证明是合伙人,所述股份数额不对,有说50000元,有说100000元,有合伙人说是一份,有合伙人说四份,有合伙人说是一人一份,合伙协议没有郭永军,不认可证人证言;大部分证人与原告是一个村,证言偏向原告,赵某某证明2007年1月1日赵刚起签订协议是真实的,但赵某某解释2009年散伙协议写成2007年的,不能推翻协议上的时间的。总之,证人之间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所供原料的厂家,他们所证明的原料都是各自厂家供应的存在矛盾。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月9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鞋厂是非法用工企业,没有在工商局注册。 2、2012年10月1日原告雇人写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自愿给本案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还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郭永军不是合伙办厂。 3、原告租厂协议书。4、DVD光碟一张,证明厂不是郭永军的,厂里的财产都是赵刚起,赵刚起在处理厂里的财产。5、2012年3月15日、5月26日两张交电话费发票。6、纸箱两个(照片)。7、赵刚起工作手册一本,原告赵刚起打的公司购物条4张。3-7号证据证明本案死者郭永军与原告不是合伙办厂。 8、被告身份证、户口本、郭永军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合法及本案郭永军已死亡和死亡时间。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奥东鞋厂在工商部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因为协议没有履行;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上中甲方赵金贤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能证明郭永军系奥东鞋厂合伙人;证据4的内容均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5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纸箱不是原告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来源;证据7不是赵刚起本人书写,手册记载内容是公司的日常经济往来,恰恰印证了原告的主张,郭永军掌控经济账目,说明郭永军生前在公司中的地位,印证了其是奥东鞋厂的老板,也是合伙人之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9、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本案郭永军生前是原告鞋厂工人,郭永军是在给原告鞋厂工作中受伤死亡,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两项的数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前经温县仲裁委仲裁,其他不能证明。 10、2012年3月26日发票、2012年3月15日发票、2011年7月21日证明、2011年7月22日证明、2010年2月8日证明,证明纸箱上的电话和赵刚起的电话是一致的,赵刚起又名赵钢奇。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未否认是奥东鞋厂的业主,被告提供纸箱上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明真实无异议,奥东鞋厂存在多名股东,如果奥东鞋厂只有一名股东,就不需要向谁报帐了,被告的四份证明,说明原告是向郭永军报账,郭永军的身份特殊,不是一般职工,说明郭永军在本案中系奥东鞋厂的股东之一、合伙人之一。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分析、认定: 1、河南新风格化工公司、陈家沟供电所、温县远航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温县大渠河村委会、温县国通制品有限公司、南张羌乡腾飞鞋料店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否认死者郭永军生前与原告合伙经营鞋厂,不能证明原告与郭永军存在合伙关系;温县志光制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条据,该合同、条据虽然系郭永军生前所签订字,无法确认郭永军的合伙人身份,对原告提交该合同、条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是奥东鞋厂的供货商,仅凭供货方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郭永军存在合伙关系;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樊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言,均无法认定原告与郭永军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2、原告租厂协议书、DVD光碟、2012年3月15日、5月26日两张交电话费发票、纸箱两个(照片)、赵刚起工作手册、赵刚起打的公司购物条4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伊雯、郭伊智系郭永军女儿,被告马朝霞系郭永军妻子,被告王秀珍系郭永军母亲。原告赵刚起在本村经营鞋厂,未在工商部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赵刚起雇佣郭永军在该厂工作。2012年8月21日下午,郭永军在原告赵刚起的鞋厂维修厂房时不慎从房上摔下致伤,其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永军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马朝霞护理。2012年9月28日,郭永军未经治愈出院,次日因病死亡。郭永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赵刚起支付。因郭永军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月13日,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作为申请人,以赵刚起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郭永军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2013年3月4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赵钢起向申请人马朝霞支付郭永军抢救治疗期间的住院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62元;二、被申请人赵钢起向申请人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支付郭永军死亡一次性赔偿金计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费及其它赔偿金计218100元。赵刚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21810元/年计算相关损失。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本案中,原告赵刚起开办鞋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赵刚起招用被告亲属郭永军在其厂里工作,原告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郭永军在工作期间受伤、死亡,原告赵刚起应当赔偿被告亲属郭永军的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原告赵刚起诉称原告和郭永军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原告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否认郭永军与原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不能证明原告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原告赵刚起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赵刚起与郭永军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因郭永军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原告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本案中,因郭永军死亡,被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计算,计款436200元,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10倍计算,计款2181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照郭永军实际住院时间40天一人标准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护理费1862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永军实际住院治疗4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0元,予以认定。被告申诉时主张交通费15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刚起应赔偿被告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护理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5696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刚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郭伊雯、郭伊智、马朝霞、王秀珍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方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