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枝、李桂玲诉被告李通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桂枝、李桂玲诉被告李通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9:3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赵初字第00044号 |
原告李桂枝,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李桂玲,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刘治安,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李通顺,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爱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桂枝、李桂玲诉被告李通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梅、人民陪审员侯定、人民陪审员赵劲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枝、李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安,被告李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枝、李桂玲诉称,二原告母亲刘丰英XX有宅院一处,位于北张羌五组,长20米,宽10米,面积0.3亩。二原告自小随母亲一直在该院居住生活多年,后二原告相继嫁人。因母亲膝下无子,到南张羌村原告李桂玲家随其生活,并由二原告精心照料,给其养老送终。后该院一直由二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1月,经二原告同意,北张羌村 刘治安在该院堆放杂物时被被告李通顺无故扔出,侵犯了二原告对该院的管理使用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扰二原告对自己的宅院居住、管理、使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通顺辩称,1、原被告争执的宅院是被告按照原告母亲的口头遗嘱赠与的,也是被告付出,原告同意的,被告继承该宅院合情合理合法,拥有该宅院的所有权。2、被告按照二原告的要求为其母亲办理了后事,依法继承了该宅院,二者的关系为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被告拥有该宅院的所有权,从二原告母亲去世至今,该宅院一直由被告李通顺居住、管理和使用,二原告母亲遗嘱所属,二原告同意认可,政府部门确认,邻里和村民尽知。4、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规定,应于驳回。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妨害。 原告李桂枝、李桂玲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争执宅院系二原告母亲刘XX的地方,二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2、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北张羌村刘治安经二原告同意放在刘XX院的东西被被告李通顺扔出,双方发生争执、斗殴,经派出所处理的事实。3、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刘XX的遗书和李桂枝、李桂玲的证明均是证人李XX冒充刘XX、李桂枝、李桂玲签名按印的,证明所出具的手续不真实。 被告李通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报的警;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对,被告家根本没和老肉家闹过纠纷。 被告李通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5日李XX(李桂玲丈夫)为刘XX代笔的遗书一份以及李桂枝、李桂玲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说过百年后将房产归被告李通顺所有的事实。2、1986年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宅基地为刘XX所有的事实。3、北张羌村民调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北张羌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为该争执宅院归李通顺居住所有,如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温县殡仪馆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刘XX偷埋后被罚款1000元的强制执行费,该款由李通顺交纳的事实。5、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刘XX是偷埋的,被县殡仪馆罚款1000元,因当时李通顺在刘XX院住,所以让李通顺交纳罚款1000元,另证明刘XX院没院墙,村里为了美化,将其院墙垒起,村里让李通顺缴纳 800元把刘XX院10米以外的地方给李通顺的事实。6、证人李XX、李X、李XX的证人证言,三人均证明刘XX的后事是李通顺操办的,并证明晚上在埋刘XX时,在坟地殓棺时二原告说,俺娘生前把宅院给通顺了,今后俺姐俩来娘家就投靠通顺了的事实。7、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刘XX的后事由李通顺办理,之后李通顺一直在刘丰英的院内种菜、种树,常年管理居住的事实。 原告李桂枝、李桂玲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立遗书人和两个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均未在场,二原告也不知道此事,根本没在证明上签名按印,证人李XX是没有权利处分刘XX的财产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北张羌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村民调主任与被告是本家,二原告也没有找过村委会。对温县殡仪馆的罚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张单据不能证明就是给刘XX办的。对证人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X与本案被告的妻子有亲戚关系,况且那张800元条是李XX以私人身份出的,未加盖村委公章,证人李XX的证言不具法律效力。对证人李XX、李X、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说假话,二原告在坟前根本没有说过此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李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因原、被告双方对刘XX1986年宅基地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对被告提供的李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李XX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对由李XX代笔书写刘XX遗书,刘XX不在场,既无签字也未按印、对李XX代笔书写二原告李桂枝、李桂玲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李桂玲不在场,既无签字也未按印的事实说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刘XX的遗书及二原告的证明因立遗书时立遗书人刘XX不在场也未按印、李桂枝、李桂玲的证明不是本人所写也未在场按印,二原告也不知道李XX擅自出的证明,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通顺提供的其被温县殡仪馆罚款1000元和北张羌村委为了美化所缴纳的800元单据因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至于被告提供的北张羌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XX、李XX、李X、李XX的证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桂枝、李桂玲母亲刘XX系北张羌五组村民,有宅院一处,长20米、宽10米,院内有上房(瓦房)三间。二原告自小随母一起生活,后相继嫁人。因刘丰英膝下无子,只有两个女儿,李桂枝系大女儿、李桂玲系次女,刘XX到南张羌村随次女李桂玲居住生活,由二原告精心照料。刘XX于2002年9月5号(阴历八月初九)去世,二原告和刘XX的侄儿李通顺(本案被告)携手共同办理了后事。之后,由于被告家弟兄几个,与老三同院居住不方便,就居住在刘XX遗留的宅院,被告李通顺新宅院盖成后就搬出至今。2013年1月,经二原告李桂枝、李桂玲同意,北张羌村刘志安在刘XX遗留的宅院堆放杂物时,被被告李通顺扔出,为此原被告双方就该宅院的房屋产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二原告对自己宅院的居住、管理和使用,被告辩称该宅院属二原告母亲所遗赠给自己,双方争议的关键是二原告母亲刘XX遗留的宅院及房产的归属问题,即物权的确认问题,所以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属于继承范畴。二原告系刘丰英的法定继承人,而被告李通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被告提供的遗书看,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依照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均未在遗书上签名按印,所以,该遗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能确定该遗书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二原告是刘XX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刘XX的房产应由二原告合法继承。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扰二原告对自己的宅院居住、管理、使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伪造的遗嘱无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刘XX遗留下的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李桂枝、李桂玲。 二、被告李通顺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原告李桂枝、李桂玲依法继承刘XX宅院的居住、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通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人民陪审员 赵劲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