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王xx诉被告赵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xx、王xx诉被告赵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41:11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赵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赵顶,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连英,女,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会生,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x、王xx诉被告赵会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王xx及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王xx诉称,二原告有二子六女,其中二儿子因病去世,六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困难急需子女照料。现依法请求被告尽赡养义务:1、从2013年5月份起二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到每月600元,2013年度在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2、二原告的医疗费从2013年5月份起按实际花费为准。3、二原告现居住的宅院,二原告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1、从2013年5月份起二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到每月600元。2、二原告平常的医疗费10元之内(一次性)由二原告自理,超出10元累计50元,二原告凭票据由被告赵xx支付,如遇住院或卧床,医疗费由被告赵xx负担,有姐弟七人轮流侍奉。3、如果今后被告赵xx按照二原告的意见养活二原告,二原告百年后将自己所住宅院给赵xx,仍按2008年协议第五条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要求过高,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还愿按2008年协议上的每月200元基础上再加50元。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是否合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保护。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1日赡养协议一份,证明08年原被告经赵堡村民调达成的赡养协议的事实。2、2013年5月14日赵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x与赵xx系父子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膝下现有六女一子,六女均已嫁人,一子赵xx也成家立业,二原告居住在老宅院,被告赵xx居住在新划宅院。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就赡养问题经赵堡村民调达成赡养协议,该协议载明:“赡养协议 立协议人 赵x 王xx 乙方父母 (甲方)赵xx 郭xx 甲方子、媳 (乙方) 甲方赵x今年79岁,王xx73岁。膝下六女一子,七位子女均已婚嫁。现二人年事已高,就赡养问题与儿子赵xx和儿媳郭xx达成赡养协议如下,以利于家庭和睦,老人颐养天年。一、赵x和王xx自愿自行耕种责任田,不让xx、xx负担吃粮。如二老丧失劳动能力不耕作责任田,由xx、xx供应二老食粮,具体数额届时商定。二、赵xx和郭xx每月给付二老生活费200元(贰佰元),自2008年农历6月开始给付,在每月的农历初十前通过居民组长交付,直至二老百年。如一位老人先走,数额减去一半,给付数额如遇物价暴涨,双方可另行商定。三、二老平常医疗费10元以内(一次性)由二老自理,如一次超过10元,由二老保管票据,够50元会生、喜桃给予报销,如遇住院治疗或卧床,由xx、xx负担医疗费,姐弟七人轮流侍奉。四、烧煤、电费等其它花费赵x、王xx同意自理,不让xx、xx负担。五、二老现居房屋和宅院,由二老一直居住到二人百年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归xx和xx,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它女儿亦不能争执,房屋的修缮义务由xx、xx负担。六、该协议签订后,一家人和睦相处,永不生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赵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 调解机关赵堡镇民调 立协议人 赵x 王xx 赵xx 郭xx 2008年7月1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xx按照该协议履行。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协议已满足不了现今生活为由,将被告xx生诉至本院,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赵xx每月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应不应该由每月200元增加至6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看,计算到每人每月将近420元,由于二原告现有子女七人,那么每个子女每月应支付二原告120元生活费即可。鉴于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就赡养问题与二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协议被告赵xx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的情况,所以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前的生活状况,被告在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共计300 元,较为适宜。二原告的医疗费10元以内由二原告自理,10元以上的医疗费凭票据被告赵xx承担七分之一,至于二原告诉称的百年后自己所住宅院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赵xx应每月支付原告赵、王xx生活费300元。2013年5月至8月份生活费共计1200元,被告赵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王xx;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赵x、王xx每月的生活费300元被告赵xx应在当月的10日前给付。 二、原告赵x、王xx日常医疗费10元以内由二原告自理;10元以上的医疗费凭票据被告赵xx承担七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树梅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