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李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李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2:0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发,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佳,女,2004年4月30日出生,系赵继发长女。 法定代理人赵继发,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育鹤,女,2011年1月9日出生,系赵继发次女。 法定代理人赵继发,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芝,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卫,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以下简称赵继发等4人)、被上诉人李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继发等4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彦卫赔偿付岷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赵继发等4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住宿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508749.81元;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彦卫、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被上诉人赵继发及赵继发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峰,被上诉人李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6日4时30分许,赵继发驾驶豫PC6661号轻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62KM时,与胡红宾驾驶的停在行车道的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彦卫,胡红宾系李彦卫雇佣的司机。造成豫PC6661号乘车人赵继发妻子付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赵继发支付停车费、施救费5720元。2012年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豫PC6661号车辆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为13325元,评估费700元。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2012年9月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发、胡红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岷无责任。 原审另认定:1、豫D760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豫DD671号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3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2、胡秀芝,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分别是付岷和付强。3、赵继发及其妻子付岷在河南省项城市区经营水果批发零售生意,经常居住地在项城市区,女儿赵佳佳(2004年4月30日出生)、赵育鹤(2011年1月9日出生)跟随其生活。4、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继发和胡红宾均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岷死亡及财产损失,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赵继发、胡红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岷无责任。赵继发、胡红宾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胡红宾系李彦卫雇佣司机,李彦卫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继发及其妻子付岷、女儿赵佳佳、赵育鹤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赵佳佳生活费为61682.4元(12336.47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赵育鹤生活费为104860元(12336.47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胡秀芝生活费为43199.5元(4319.95元/年×20年÷2人)。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为13325元,评估费700元,停车费、施救费572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事故造成付岷死亡,赵继发、胡红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岷无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64034.4元为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的合理损失。因李彦卫所有的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的合理损失应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的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420034.4元,按照事故划分的同等责任,由李彦卫承担的50%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投保的3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赵继发等4人赔偿210017.2元。因赵继发等4人应当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李彦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彦卫为赵继发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应予扣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赵继发等4人支付各项损失439017.2元。李彦卫为赵继发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可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各项损失439017.2元。二、驳回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负担887元,李彦卫负担80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将原审多判决的赔偿数额130917.88元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赵继发等4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赵继发提供的付岷的户口本证明付岷系农村户口,且赵继发未提供付岷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岷的死亡补偿金错误。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付岷的被扶养人有三个,应按照法律规定分阶段计算。3、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本案赵继发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为500元,误工费为1500元,所产生的交通费35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4、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评估费和停车费均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赵继发等四人答辩称:1、原审时,赵继发等4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付岷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正确。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3、因本次交通事故,赵继发多次从项城市来平顶山处理,原审酌定判决交通费3500元远远不够,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 李彦卫答辩称,李彦卫所有的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的有全险,理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时赵继发等4人提供了项城市范集镇位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赵继发、付岷、赵佳佳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项城市居住和生活,赵继发、付岷从事水果生意。赵继发在原审时还提供了两份租房协议,证明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项城市租房居住。原审时赵继发提供了项城市工业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赵继发之女赵佳佳在该校三年级学习。2、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巡逻大队委托平顶山市凯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继发所有的豫PC6661号轻型货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3325元。赵继发支付评估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2012年8月26日,赵继发驾驶豫PC6661号轻型货车与胡红宾驾驶的停在行车道的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PC6661号乘车人赵继发妻子付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赵继发、胡红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岷无责任。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胡红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胡红宾系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李彦卫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彦卫作为胡红宾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彦卫所有的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时应将李彦卫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予以扣除。 关于付岷的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付岷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时赵继发提供了项城市范集镇位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及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付岷自2008年一直在项城市居住和生活,从事水果生意。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付岷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项城市镇居住一年以上,付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付岷的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付岷的扶养人有其母胡秀芝,其女赵佳佳、赵育鹤,被扶养人为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付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人,第1年—第10年为123364.7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10年);第二阶段2人,第11年—第17年为58297.48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7年÷2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7年÷2人);第三阶段1人,第18年—第20年为6479.93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3年÷2人=11520元)。以上三个阶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88142.11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前赵继发在项城市居住,本案事故发生在平顶山辖区,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赵继发及其亲属多次来平顶山,原审根据事故发生地与赵继发的实际居住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赵继发35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酌定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和停车费应否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经平顶山市公安机警支队高速巡逻大队委托平顶山市凯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继发所有的豫PC6661号轻型货车进行评估,该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3325元,并支付评估费700元,该评估费系赵继发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赵继发支付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5720元,该费用也属于赵继发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继发等4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额为:死亡补偿金552038.11元[付岷的死亡补偿金363896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88142.11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13325元、评估费7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720元,以上共计642434.61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6018(豫DD67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398434.6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责任比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划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6018(豫DD67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99217.31元,扣除车主李彦卫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后为184217.31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应向赵继发等4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8217.31元。李彦卫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可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各项损失共计42821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负担1000元,李彦卫负担7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20元,由赵继发、赵佳佳、赵育鹤、胡秀芝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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