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诉被告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诉被告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56:4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何玉海,男,生于1942年2月21日。 原告:何丰群,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 原告:何占国,男,生于1955年4月5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清林,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富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代表人:杨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与被告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恒、被告宋清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宋清林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88KM+8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三原告房屋,致三原告房屋受损。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清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其中何玉海房屋损失50000元、何丰群房屋损失40000元、何占国房屋损失10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三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宋清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3、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三原告房屋损失分别为20630元、35380元、6370元。4、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200元。 被告宋清林辩称:三原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其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赔偿原告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清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宋清林在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并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故三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保险条款,用以证实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事故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宋清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宋清林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房屋无房权证,对房屋鉴定损失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房屋违法与否,被告宋清林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三原告房屋损失是客观存在,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责任免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违背,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明示,且保险条款与提供的保单相冲突,保单显示“绝对免赔金额”为无,故应以保单为准。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日,被告宋清林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88KM+8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三原告房屋,致三原告房屋受损。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清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损失,经房地产价格鉴定,确定何玉海的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的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的房屋损失6370元。 被告宋清林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宋清林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三原告房屋,致三原告房屋受损,损失共计62380元,三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清林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100000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限额为4000元,故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下余损失58380元,因被告宋清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宋清林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宋清林在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并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故三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被告宋清林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未向其明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以及是否将保险条款向保险人出示,故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该纠纷系被告宋清林不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有被告宋清林承担。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待到支持,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海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房屋损失637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宋清林负担1700元,三原告负担3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