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郭志新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郭志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4:2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818号 |
原告刘秀丽,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郭志新,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郭志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被告郭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丽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1月15日在家中举办了婚宴,并于2008年3月2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不多,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久而久之造成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紧张,实在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郭志新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前虽然沟通少,但双方已结婚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不是经常争吵,只是偶尔有几次,在一起生活吵闹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郭志新结婚已5年有余,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秀丽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日常生活矛盾。今后双方只要多了解,多沟通,相互谦让,多注重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刘秀丽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郭志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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