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杰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浩杰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41:5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杰,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2012年1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该在宣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本案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浩杰驾驶车主李洪涛的豫CVQ095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路段709km+62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县镇段西村段XX所骑“星月神”牌电动车、高XX所骑“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段XX当场死亡、高XX受伤,车辆均损坏。肇事后,李浩杰驾车逃逸。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物是豫CVQ09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遗留;豫CVQ095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分别与“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及“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接触。段X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认定:李浩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浩杰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浩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等费用共计35万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等共计3.4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李一X、郭XX、李二X、李三X、张XX、赵XX等证言证明。 另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浩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与原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菊环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