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寻衅滋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寻衅滋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1:5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国(又名张国安),男,60岁。1983年11月19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张景顺,男,5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王××因纠纷将谷××的妻子殷××打伤,经调解王永顺赔偿殷秀芝300元钱。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谷××(另案处理)酒后纠集张景国、张景顺(二人系谷××之舅)等数十人找王××进行报复。谷××等人在周××家将王××强行架到车上带走,后因王××家人报警而返回到王××家,与王××的家人进行争吵,继而双方撕扯起来,混乱中谷××、张景国、张景顺等人将王××及其家人王××、王××生打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9日,谷晓辉的亲属赔偿王××、王××、王××5.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证人刘××、谷××、张××、谷××、李××、张××的证言证实,并有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景国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被召集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后对被告方表示谅解,酌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景国、张景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景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