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燕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5:1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74号9 |
原告王明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王燕,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涛、被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涛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于2008年6月16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不多,就草率结婚,久而久之造成了夫妻双方毫无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紧张,实在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王燕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且双方已结婚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吵吵闹闹在所难免,并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燕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燕结婚已5年有余,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明涛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日常生活矛盾。今后双方要多理解,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王明涛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