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本印诉曹金富、曹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05
曹本印诉曹金富、曹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3:39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曹本印,70岁。

委托代理人曹殿光,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金(锦)富,44岁。

被告曹坤江,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曹本印诉被告曹金富、曹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本印的委托代理人曹殿光、朱命海,被告曹金 富、被告曹坤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本印诉称,2013年3月8日下午原告受雇于曹金富、曹坤江给曹金富家盖房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下,造成原告曹本印腰椎骨折、锁骨骨折、肺部闭合伤、血气胸、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外伤,心包积液等重伤,送往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昏迷不醒,生命垂危,目前已发去8万多元医疗费,还需要继续抢救和治疗。二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后交了一千多元后,对病人病情不管不问,再也不交医疗费,后多次找二被告一直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先行 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待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

被告曹金富辩称,原告住院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360多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花了3000元,原告出事的原因是其酒后造成的,出事前被告家人曾劝原告不要上房,原告不听劝告,造成了原告从房顶摔下的后果,根据当天工作的安排,原告在房顶没工作任务,但原告还坚持酒后上了房顶,房顶上有两块预制板,原告在该预制板上行走时掉下。

被告曹坤江辩称1、答辩人曹坤江与被答辩人曹本印、被告曹金富系同村村民,且同为泥瓦匠,农闲时为人干泥瓦活。2013年2月末,三人曾共同在答辩人妻弟家盖房,完工时曹金富就邀请在一起干活的人去他家盖房,并承诺工钱与此处一样。因此,答辩人曹坤江与被答辩人曹本印一样,都是直接受雇于房主曹金富,为曹金富家盖房提供劳务。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包工头,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为曹金富家盖房提供劳务过程中,2013年3月8日吃中午饭时,被答辩人曹本印擅自饮酒、且酒后仍去干活,不慎从房上摔下,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曹本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中不能饮酒,仍酒后施工造成摔伤,应对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曹本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2日王泽成、王泽祥的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各一份;2、住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已花费   元;4、交通费票据55张共计505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情况;5、李炳英、曹殿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炳英、曹殿光等人护理。

被告曹金富未向本院提交面证据材料。

被告曹坤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曹××、孟××当庭证言各一份。

庭审期间,被告曹金富、曹坤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曹金富对证据2-5无异议,被告曹坤江对证据2-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曹本印对被告曹坤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曹坤江有亲属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本印提交的证据1证明人当庭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3、4、5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曹坤江提供的当庭证言因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金富家里需要盖房子时,便找到本村经常在农村承建房子的包工头曹坤江,要求曹坤江找些人,以干计时工的形式把家里的房子建成。大工每人每天130元,小工每人每天80元-90元,之后曹坤江如约找到经常在自己包房班干活的曹本印等人到曹金富家里建房,曹坤江负责建房的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并和工人一起干活。2013年3月8日曹金富家的新建房屋做混凝土房顶时,因当天工作量较大,曹金富另外又请了几个帮工。按农村的习俗,在做房顶时,房主管饭,中午吃饭时,房主曹金富向帮工和建房工人提供了白酒和啤酒,原告曹本印喝了一些白酒和一瓶啤酒。下午上班后,曹本印在房顶预制板通过时,掉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血气胸、胸椎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抢救费159136.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9711.17元,原告保留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

另查明,被告曹金富在原告曹本印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曹本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且年近七十岁,明知酒后不能高空作业而为之,从房顶掉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曹金富明知原告下午工作,而还向其提供饮酒,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曹坤江在曹金富家盖房期间,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而原告酒后高空作业并未得到管理者的阻止。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责任。根据以上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曹本印应承担事故50%责任,曹金富应承担40%责任,曹坤江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原告在劳务中受伤,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159136.17元;误工费以住院期间按工作时日工资90元计算,即90元×49天=441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按2人计算,1102元/月÷30天×49天×2人=35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0元×49天=4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49天=4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医疗费159136.17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3599.87元+伙补49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500元=168626.84元。根据以上责任比例,被告曹金富应承担168626.84元×40%=67450.74元,被告曹坤江应承担168626.84元×10%=16862.68元,由于曹金富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除,曹金富实际承担67450.74元-3000元=64450.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本印各种损失共计64450.74元;

二、曹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本印各种损失共计16862.68元;

三、驳回曹本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金富、曹坤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曹本印承担1595元,曹金富承担1500元,曹坤江承担6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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