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世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被告人屈世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4:3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世清,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世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屈世清在方城县汽车站东边老煤建公司路口处,与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屈世清持一铁凳子将孙××的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孙××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屈世清亲属赔偿孙××医疗等费用53000元,孙××对屈世清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屈世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世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屈世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刘××、魏××、李××的证言证实,并有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世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世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世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世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留长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兼)书记员  文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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