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军与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郭军与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1:5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820号 |
原告郭军,男,1988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姜勇,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郭军与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被告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姜勇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26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归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勇向原告郭军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 被告姜勇辩称:借原告2600元是事实,其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家中刚盖完房子没有钱,等有钱了,我会尽快向原告还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姜勇以家中盖院墙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军现金2600元。 2012年12月31前偿还, 借款人姜勇。”但被告姜勇并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郭军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军与被告姜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姜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勇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郭军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郭军要求被告姜勇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