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天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被告人徐天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6:1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天俊,男,4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徐天俊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26765号东风牌牵引车经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941M处方城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撞倒,武××当场死亡。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武××系颅脑损伤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天俊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天俊系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5月7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徐天俊驾驶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临时使用的鄂C26765的东风牌商品车,经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941M处方城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汉晓撞倒致死。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武××系颅脑损伤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天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天俊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救助被害人,至到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

2013年5月,被害人武××亲属司××、武×、武××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天俊、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8408元,此案正在审理当中。2013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天俊亲属徐××、何××与被害人亲属签署和解协议书,徐天俊亲属代徐天俊赔偿被害人亲属4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徐天俊表示谅解,撤回对徐天俊的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天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天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天俊的供述、证人艾××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事故车辆扣留、发还凭证、110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有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 、和解协议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死亡证明、委托书、村委证明、民事诉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天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拨打报警求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徐天俊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天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天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留长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