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传付诉王慧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曹传付诉王慧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6:2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247号 |
原告曹传付,37岁。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芳,37岁。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曹传付诉被告王慧芳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王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传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曹×一、曹×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互不谦让,导致矛盾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被告2012年4月初与其分居,在外居住,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想和解此事,但均因被告不见、不接电话,致使双方无法和好。故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一归原告抚养,曹×二归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慧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根不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张××、贺××);3、户口簿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夫妻发生矛盾后原告和张××一起找被告协商过,贺××未参与。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中张××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贺××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取名曹×一,2004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二。现曹传付以与王慧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慧芳离婚。 本院认为,曹传付、王慧芳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婚后并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曹传付以与王慧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王慧芳离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王慧芳也不同意离婚,故曹传付要求与王慧芳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曹传付与王慧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传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