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文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被告人赵文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8: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恒,男, 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赵文恒与邻居赵××二人因两家门前排水问题在两家大门外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文恒用力将赵××推倒在地,致使赵××右手腕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赵××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文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文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恒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文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赵××、许××、赵××、赵××、程××、卢××、卢××、冯××、侯××的证言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赵文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文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文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张 杰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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