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仙红与被告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赵仙红与被告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30:00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817号 |
原告赵仙红,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程文静,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赵仙红与被告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仙红,被告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仙红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程文静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18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文静向原告许传林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 被告程文静辩称:借原告1800元是事实,其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其做生意做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其会尽快向原告还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程文静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仙红现金1800元。 2012年12月31前偿还,借款人程文静。”但被告程文静并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赵仙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仙红与被告程文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程文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文静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赵仙红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赵仙红要求被告程文静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传林借款本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