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建民与被告晋贵生借款纠纷一案
| 原告麻建民与被告晋贵生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30:34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27号 |
原告麻建民,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君,安阳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贵生,男,安阳市铁西第一食品厂厂长。 原告麻建民与被告晋贵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宇独任审判,原告麻建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该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和30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晋贵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2011年12月8日被告晋贵生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书,约定2011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2150元,如到期无力偿还以安阳市铁西第一食品厂内属于晋贵生的私有财产抵押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5日前本息1121150元及2011年12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借到麻建民现金玖万无整(月息壹份伍),晋贵生2011年6月1日,”借据1份。2011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又给原千出具:“今借到麻建民现金壹万元整,晋贵生,2011年6月30日,”借据1份。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书,不款协议书约定:“晋贵生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还付100000元,利息12150元,到期无力偿还,愿将安阳市铁西第一食品厂内属于晋贵生私有财产抵抻给麻建民。”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计划,原告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及约定的利率和还款协议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贵生偿还原告麻建民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12月25日前偿付利息12150元,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依定的履行期限布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 三、上述一、二项依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