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宽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小宽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37:42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宽,男,出生于1965年3月17日。2013年4月10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小宽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岳滩镇大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阳厂东摩配厂门前,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同村王一X撞倒,造成王一X受伤,王小宽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一X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晚期,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小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一X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王小宽支付医疗费四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二X、王三X、高XX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收据,车辆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小宽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时间15天,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会民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马亚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