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广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丁广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4:5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广辉,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2081318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东李村一组。2007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广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广辉伙同王X、宋XX(二人已判刑)预谋采取砸轿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2012年7月3日上午,由宋XX驾驶一辆豫DC6801号丰田威驰轿车,三人来到方城县阳光水岸售房部门口,将被害人杨X停放的一辆黑色尼桑轩逸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化妆品包一个,其中手提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盗窃现金由丁广辉保存,两个包被扔掉。案发后,宋XX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费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广辉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杜XX、岳XX、王X、郭XX、宋XX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广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广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