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玉申诉张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畅玉申诉张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6:2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231号 |
原告畅玉申,59岁。 委托代理人马学昌,63岁。 被告张金旺,又名张兴旺,48岁。 原告畅玉申诉被告张金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昌,被告张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玉申诉称,2000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00元,2001年3月9日已还1000元,下欠1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帐,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旺辩称,2000年11月16日答辩人已给被答辩人等人1400元,2001年3月9日又给被答辩人1000元,均有条为证,答辩人已将欠款还完,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畅玉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6月29日转交欠条1份。 被告张金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台帐记录1份。 被告张金旺对原告畅玉申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其不认识原告畅玉申,其有证据证明已还清欠款2400元。 原告畅玉申对被告张金旺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其只收到1000元,还有1400元未还,台帐记录的老段原告并不认识。 经庭审质证,原告畅玉申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金旺出具欠条,证明其欠材料款2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张金旺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分两次已将欠款2400元还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6月29日被告张金旺欠原告畅玉申材料款2400元,并出具欠条。2000年11月16日,原告畅玉申在被告张金旺的台帐上签名,台帐内容为:“耿开工前叫段兄拉砂含480元,中间和老申的款2400元重合。经老段和老申协商同意条件如下:老段德1400元。收款人张改瑞 畅玉申”。2001年3月9日,畅玉申签字收到1000元。原、被告因1400元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询问了解,原告称仅在2001年3月9日收到1000元,但当时因为钱不好要,故被告让其签了两回名字,在签2000年11月16日的名字时旁边并没有其他内容,且内容显示是被告与老段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400元曾经存在,但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分两次已偿还该欠款,原告在该证据上签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签2000年11月16日的名字时旁边并没有其他内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畅玉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畅玉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 春 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