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杭建国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杭建国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6:25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建国,男,1985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50601201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老街40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杭建国酒后驾驶豫R06W79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张半岗225公里处时,将同向在前张XX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杭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4mg/100mI。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杭建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杭建国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1500元。 被告人杭建国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车辆扣留发还凭证、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杭建国认罪、悔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 一三 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