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范等六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被告人薛范等六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8:38:5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范,男,

被告人薛保永,男,

被告人李鹏,男,

被告人薛涛,男,

被告人高艳会,女,

被告人薛长合,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薛长合、高艳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时许,被告人薛保永、薛范酒后到方城县二郎庙乡孟洼村南水北调运河施工现场闹事,方城县二郎庙乡派出所干警牛某、邵某等三人出警,在向薛保永、薛范了解情况时,薛范谎称警察打人,躺在警车旁边假装受伤,后被告人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围堵二郎庙乡派出所干警,后方城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教导员谷广峰带领艾某、罗某、程某等人出警,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对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殴打,导致谷某、艾某、罗某、程某四人受伤,经鉴定,谷某、艾某、罗某、程某四人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薛保永、薛范以被占地没有收到南水北调工程运河占地款为由,酒后驾驶机动车堵塞运河工地道路,致使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后运河项目部报警。二郎庙乡派出所民警牛某、邵某等三人出警,在民警了解情况时,薛范谎称警察打人,并借势倒在地上,假装受伤。后被告人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围堵二郎庙乡派出所干警。方城县公安局接到二郎庙乡派出所汇报后,指派特警大队救援。特警大队教导员谷某接到指令,带领艾某、罗某、程某等人出警。被告人李鹏、薛涛、高艳会、薛长合对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殴打。被告人李鹏用石头砸伤民警谷某面部、头部;被告人薛某用石头砸伤民警程猛头部;被告人高艳会抓伤民警艾某、罗某面部,后六被告人被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谷某、艾某、罗某、程某四人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薛长合、高艳会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艾某、罗某、程某医疗费,被害人谷某等四人及方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均表示对被告人薛范等六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薛长合、高艳会的供述,被害人谷某、艾某、罗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牛某等人的证言,二郎庙乡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范、薛保永、李鹏、薛涛、薛长合、高艳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范等六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薛保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薛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艳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薛长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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