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霞诉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玉霞诉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8:18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769号 |
原告陈玉霞,41岁。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住 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 法定代表人刘化庆,主任。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 负责人陈世刚,组长。 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玉霞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堤村村委会)、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及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堤村村委会及被告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霞诉称,原告陈玉霞系刘堤村村民,具有被告村户籍,一直享受着同其他村民一样的村民待遇,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其具备刘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仍是被告村村民。2010年,刘堤村在国家征地后,分配补偿款期间,二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村民资格,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其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且享有本村村民资格,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村民资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604.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2、户口本1份;3、(2012)红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户籍情况及本村组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玉霞系刘堤村村民,婚后未将户籍迁出,履行了村里的各项村民义务,接受村组织管理。2010年刘堤村第五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责任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刘堤村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没有责任承包地人口的补偿,第五村民小组没有责任承包地人口每人分配6041.0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陈玉霞虽系婚嫁女,但户籍一直未迁出,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各项村民义务,接受村组组织管理,故其具备刘堤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刘堤村本组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6041.01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玉霞征地补偿费6041.01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为简便手续,陈玉霞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