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朝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朝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52:1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 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二郎庙乡马道村马道40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朝酒后与朋友白XX、王XX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方城县二郎庙乡吴楼村返回马道村。途中,被告人李朝认为同向驾驶轿车行驶的郭XX故意阻挡其道路,趁机超车后将郭XX驾驶轿车拦下,并上前用拳头将郭XX面部打伤。随后被告人离开现场至王XX家门前,稍后,又准备返回砸郭XX轿车,被白金山劝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朝赔偿被害人郭XX各种费用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朝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X、白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110出警登记表、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