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林与被告张宝君债务纠纷一案
| 原告李保林与被告张宝君债务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1:04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34号 |
原告李保林,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宝君,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保林与被告张宝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宝君于2012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讼至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所要求的利息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期拒付原告欠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保林欠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