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霞诉被告许高峰、许随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许高峰、许随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6:22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三初字第77号 |
原告李红霞,女,汉族,1981年生,农民,住卢氏县官坡镇。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高峰,男,汉族,1958年生,农民,住卢氏县官坡镇。 被告许随久,男,汉族,1960年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许高峰、许随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许高峰、许随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红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霞诉称,李志山系李红霞父亲,二被告因生活琐事与李志山产生矛盾,2012年4月24日,手持木棍对原告父亲李志山进行长时间殴打,致李志山死亡。二被告均已被判处刑罚,现于监狱服刑。原告及家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李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80.0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不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许高峰、许随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侵害李志山致其死亡的事实;2、李志山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实受害人李志山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许高峰、许随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原告李红霞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李志山因盗窃许随久家财物,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若干。李志山服刑期间,其女儿李红霞经与许随久协商赔偿许家3300元,李志山刑满释放后认为赔偿过多,心怀不满。2012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李志山到许随久家院内,将许随久家屋门反扣,砸烂窗户玻璃,摔坏洗脸盆架,掰断院内水管,并对许进行谩骂。2012年4月24日10时许,许随久、许高峰在卢氏县官坡镇火神庙村珠草柒组搬运粮食时遇见李志山,二人遂持木棍在村民霍振德院中对李志山进行殴打,经霍振德夫妇劝阻,许随久、许高峰二人又将李志山拖拉至李家院中继续殴打,期间许随久用脚踩踏李志山身体,直至李志山答应安装玻璃并赔偿损失后,二人才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李志山被发现死在自家院内。经法医鉴定,李志山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多发性肋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2年12月7日作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许随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另查明,李志山,男,汉族,1954年8月8日生,卢氏县官坡镇火神庙村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24日死亡。李志山死亡后,通过村、镇干部及派出所协调,二被告家属向李红霞支付安葬费18000元。 根据2013年2月27日发布的《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现原告李红霞将被告许随久、许高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80.0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琐事对李志山进行殴打,致李志山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红霞所诉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随久、许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红霞支付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 二、被告许随久、许高峰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许随久、许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 宇 飞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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