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向合诉被告翟军志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原告莫向合诉被告翟军志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1:1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莫向合,男,汉族,1948年生,农民,住卢氏县朱阳关镇。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男,汉族,1968年生,公务员,住卢氏县西关。

被告翟军志,男,汉族,1963年生,农民,住卢氏县朱阳关镇。

原告莫向合诉被告翟军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向合诉称,他的儿子莫文超与被告之女翟静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翟静也是纯粹为骗取我们的钱财,2012年2月26日,经媒人苗三青主持调解和协商,被告为他出具了欠条一张,答应返还彩礼44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法院判决,莫文超与翟静已经离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翟军志未答辩。

原告莫向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原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翟军志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2、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莫文超与翟静离婚的事实;3、证人苗三青出庭提供证言,目的证实被告翟军志欠款的事实。

被告翟军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莫向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莫向合之子莫文超和被告翟军志之女翟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看家、行礼等仪式,原告莫向合向被告翟军志支付看家礼、财礼、四色礼、棉花、红包等财物共计44000余元。因莫文超与翟静婚后感情较差,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儿女终究会离婚,2012年2月26日(农历2月5日),经媒人苗三青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翟军志向原告莫向合出具欠条一份,苗三青在欠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欠条约定:“兑(总)次(欠)现金肆万肆仟元正,二月初五到六月初五给付清。” 2013年初,莫文超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卢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莫向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44000元彩礼,并要求被告翟军志自收到本案法院开庭传票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儿女婚姻一事,原告莫向合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翟军志支付了彩礼,因儿女婚后感情差,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翟军志向原告莫向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按期返还原告莫向合彩礼44000元。随后,经法院判决,莫文超与翟静离婚。原、被告之间基于返还彩礼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莫向合出具欠条,在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莫向合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莫向合诉求,应于支持。原告莫向合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翟军志出具的欠条,合理合法,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军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向合支付欠款44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翟军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一三年 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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