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莲朋、李遂英、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诉被告董民学、李引娥侵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原告李莲朋、李遂英、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诉被告董民学、李引娥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7:1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李莲朋,又名李连朋,女,194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

原告李遂英,又名李随英,女,汉族,1956年生,农民,住汝阳县上店镇。

原告刘铁聚,男,1951年生,农民,住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兴荣市场。

原告刘毅利,女,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汝阳县城关镇朝阳新村。

原告刘亚琅,男,汉族,1976年生,农民,住址同刘铁聚。

原告刘亚兰,女,汉族,1980年生,住址同上。

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民学,男,汉族,1971年生,住卢氏县官坡镇。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引娥,又名李晓霞,女,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汝阳县城关镇。

原告李莲朋、李遂英、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诉被告董民学、李引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朋、李遂英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董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李引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李莲朋、李遂英兄妹四人,分别是李风成、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1977年4月,李风成收养了李莲朋的女儿李引娥为养女。1989年1月24日,四兄妹根据父母生前遗愿,将位于官坡镇官坡村的街房两间、厢房四间由四个儿女平均继承。四人就析产达成协议,并于1989年1月24日经卢氏县公证处作出了卢公证字(89)第10号分析财产公证书。1999年3月,为配合政府小集镇建设,由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李引娥四人共同出资,将街房两间改造成两间楼房。2010年6月30日,李随朋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0日,李引娥与被告董民学签订了继承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及李风成的所有财产份额转让给了被告。2013年1月19日,李风成病故,由被告给予安葬。之后,被告将位于官坡街的房产占用。就房产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协商无果,特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位于官坡街的房产。庭审中,各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房产,将房屋交还给六原告代表人李莲朋。

被告董民学辩称:六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诉。1、原告称房屋改建是她们共同出资,完全不属实。原告李莲朋、李遂英、李随朋早年嫁于河南汝阳,常年不回卢氏,其谎称共同出资根本子虚乌有。事实上街房两间在1999年改造时,是董民学及其母亲、继父、李引娥共同出资、出力修建改造的。2、原告自1999年街房改造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所诉。3、被告李引娥与董民学签订的赡养父母与继承权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既有二被告签名,也有李风成的签名,又有四位见证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诉李引娥擅自处分共有人房产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之主张不属实。街房改造时,原告既未出资亦未出力,且协议处分的是改造后的房屋。

被告李引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建房时董民学及其母亲并未出资,新房是李引娥出头修建的。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证处卢公证字(89)第10号分析财产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李风成等兄妹四人就位于官坡村六组父母遗留的财产街房两间、厢房四间达成了分析财产协议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随英、叶海枝、王生云、董小玉调查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1999年房屋修建是由各原告共同出资修建的,李风成与董民学母亲并未领取结婚证,被告李引娥系李风成养女,李风成于2012年农历12月8日去世,房产现由被告董民学及其母亲占用的事实;3、汝阳县城关镇南街社区、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李随朋于2010年6月30日去世;4、刘铁聚户口薄复印件,目的证实李随朋系刘铁聚亡妻,刘铁聚与李随朋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之事实。

被告董民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赡养父母及继承权协议一份,目的证实新建房屋是自建房而非共同出资,及董民学享有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李引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民学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公证书上陈述的原有房屋在1999年已经拆除;证据2,有没有领取结婚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董民学侵占六原告的房屋,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共同出资,被调查人仅凭空口白话不足以采信;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引娥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六原告对被告董民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该协议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继承只能认定对李风成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

被告李引娥对被告董民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在此之前,其养父李风成并未对李引娥说过房产析产公证一事。1999年建房时,其他的出资人都给李引娥拿的有钱,但是当时没有明确说是共同出资还是借给她。

经法庭调查、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董民学提交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能否证实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调查人针对各原告出资、李引娥借款出资情况之陈述是道听途说还是建房当事人亲口向其诉说无法分辨,对土地使用权人李风成在建房时是否出资只字未提,陈述内容片面,真实性较低。

经审理查明:李风成、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系兄妹四人,他们的父母在卢氏县官坡镇官坡村六组有土木结构街房两间、厢房四间。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李莲朋、李遂英、李随朋先后因婚姻嫁至洛阳市汝阳县居住生活。他们的父母去世后,四人就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析产问题于1989年1月24日达成分析财产协议:街房两间,兄妹四人各半间,自东向西归李风成、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所有;后西厢房四间兄妹四人各一间,自南向北归李风成、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所有。四人就上述协议经卢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9年1月24日,卢氏县公证处作出卢公证字(89)第10号分析财产公证书。房产公证后,该房产一直由李风成居住使用。

因李风成无子女,李莲朋将其女儿李引娥过继给李风成为养女,李引娥随养父李风成在官坡村六组老宅居住生活。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因户籍婚迁至洛阳市汝阳县,婚后至今一直在汝阳县居住生活。

1994年底,李风成与卢氏县官坡镇大块村贺小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董民学系贺小丛之子,1974年生。

1998年,李引娥因婚姻嫁至洛阳市汝阳县居住生活。

1999年,因官坡镇小集镇建设,李风成居住的老宅街房两间将统一规划,拆旧建新,李引娥返回卢氏县官坡镇官坡村六组参与出资建设新房。老宅土木结构街房两间被改建为砖混结构楼房两层,每层两间,西厢房被拆去一间改建为街房楼梯间。房屋建成后,李引娥仍返回汝阳县生活。

1992年,李风成取得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证书土地使用者为李风成。

李随朋与汝阳县刘铁聚结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刘毅利,女;刘亚琅,男;刘亚兰,女。2010年6月30日,李随朋病逝。

2012年底,李引娥返回卢氏县官坡镇官坡村,与董民学签订了赡养父母与继承权协议。协议约定:李引娥自愿放弃位于官坡镇官坡村六组的自建房屋财产继承权,由董民学继承;董民学继承该房屋,并承担起赡养父母、为父母养老的责任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对董民学的赡养不满意或董民学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李晓霞有权收回该房产;李晓霞为建造房屋所欠债务30000元由董民学承担,以现金方式付给李引娥。李引娥、董民学在协议上签字,董中学、刘蒙蒙(系李遂英之子)、郭爱民、薛向朝作为协议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引娥养父李风成在协议书上签名。李风成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董民学。董民学签署协议后向李引娥支付现金30000元。签订该协议书时,李遂英在场。李遂英随后返回汝阳县后,随即将李引娥与董民学签署该协议事宜告知了本案其余各原告。

2012年农历12月8日,李风成去世。董民学在李风成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并在李风成去世后料理后事,发丧安葬。至李风成去世时,李莲朋、李遂英、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李引娥未对董民学“继承房产”一事提出异议。

2012年4月,李莲朋、李遂英、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作为原告,将李引娥、董民学列为被告诉至本院,六原告认为房产系李风成、李莲朋、李随朋、李遂英共同共有,李引娥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董民学占用该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理应归还房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产,将房屋交还给六原告代表人李莲朋。

本院认为,李风成、李莲朋等兄妹四人就该房产析产协议进行公证后,李随朋等三姐妹一直在汝阳县居住生活。李引娥在婚嫁至汝阳县后,于1999年因小集镇建设返回官坡村参与主持建设砖混结构新房,李随朋等三姐妹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李风成、李引娥对土木结构旧房进行拆除改造。庭审中,李莲朋、李遂英陈述的各自出资金额与李引娥所述不完全相符,李引娥对李莲朋等三人“出资”一事,称当时是作为共有人共同出资亦或是向李引娥借款没有明确表示。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李风成、贺小丛居住使用,1992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李风成一人。被告李引娥、董民学签署关于赡养和继承的协议时,李遂英在场未提出异议,协议除李引娥、董学民签字外,有中证人签名中证、李风成签名确认认可。李引娥称其在签署赡养、继承的协议时尚不知道先前有公证协议一事。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被告董学民在签署协议前知道先前的公证析产协议。凡此种种,足以使被告董民学在与李引娥签署协议前和签署协议时能够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风成一人。董民学依照协议约定向李引娥支付了30000元建房款,对李风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房屋亦因李风成的死亡由董民学实际占有和使用,故,能够认定董民学对该新建房产系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并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即使各原告对李引娥建设新房作为共有人出资,亦无权要求被告董民学返还该砖混结构房屋。就老宅西厢房未拆除改建的三间房屋不在李引娥、董民学签署的赡养父母与继承权协议约定的房产范围以内,依照先前进行公证的析产协议书,现存该三间土木结构厢房依照六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交还给六原告代表人李莲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卢氏县官坡镇官坡村六组李风成老宅西厢房三间归六原告按份共有,由被告董民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六原告代表人李莲朋;

二、原告李莲朋、李遂英、刘铁聚、刘毅利、刘亚琅、刘亚兰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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