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彩利诉李松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冯彩利诉李松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7:2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02号 |
原告冯彩利,女,出生于1985年1月10日。 被告李松鹤,男,出生于1983年9月15日。 原告冯彩利诉被告李松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云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挣钱养家糊口,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云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彩利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