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杰诉崔清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06
郭杰诉崔清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8:0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郭杰,31岁。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清毅,47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杰诉被告崔清毅、常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郭杰申请撤回对常保民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清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诉称,2012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崔清毅驾驶豫GJ9733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支队北100米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郭杰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B59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崔清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杰被送到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车检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457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清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郭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2、新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新乡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分别证明郭杰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3、新乡市丰泽园酒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012年10月26日证明1份、2012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单1份、郭××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乡市夏烽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012年12月5日证明1份、2012年3月至5月工资表1份,分别证明郭杰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郭××的误工损失。4、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2012年6月29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2]第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分别证明豫GB5988车估损总值为830元,并有评估费100元。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4张、南环停车场收据1张,分别证明车辆检测费400元、停车费295元。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证明交通费365元。

被告崔清毅、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郭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部分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记载内容不属实;对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转诊证明和相关医嘱,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年检,误工证明、工资表缺乏劳动合同相印证,且没有领取人签字。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对证据6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崔清毅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杰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证据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证,对其余证据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郭杰就医的时间、地点等不完全符合,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并酌定交通费3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崔清毅驾驶豫GJ9733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支队北100米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郭杰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B59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杰被送往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734.8元(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查费用600元)、交通费350元。2012年7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清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2]第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B5988车估损总值为830元,并有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停车费295元。

另查明,豫GJ9733车所有人为常保民,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崔清毅已先行赔偿郭杰5000元(含医疗费4134.8元)。郭杰为新乡市丰泽园酒家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93.3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清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郭杰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清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崔清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J9733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郭杰支付保险金。郭杰因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734.8元、交通费350元,并有车辆损失83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停车费295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郭杰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93.33元计算65天(住院35天、参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3393.33元÷30天×65天=73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为10元×35天=35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35天计算为1102元×1人÷30天×35天=1285.67元。上述费用共计1569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郭杰14902.69元(含医疗费4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352.22元、护理费1285.67元、车辆损失830元),其余795元(15697.69元-14902.69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崔清毅承担。又因为崔清毅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郭杰5000元,故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返还崔清毅4205元(5000元-795元),并在向郭杰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14902.69元-4205元=10697.69元),崔清毅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0697.69元;

二、驳回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崔清毅承担。为简便手续,郭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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