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东玲诉被告沈阳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6
原告关东玲诉被告沈阳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3:41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三初字第117号

原告关东玲,女,汉族,1985年生,农民,住卢氏县官坡镇。

被告沈阳,男,汉族,1983年生,农民,住卢氏县官坡镇。

原告关东玲诉被告沈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东玲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生一男孩沈志航。她结婚时,所带嫁妆:长虹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异常,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婚后还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能治愈,经常发作,双方根本无法正常共同生活。请求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子沈志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财产。

被告沈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生一男孩沈志航。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被告沈阳因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关东玲起诉来院,请求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子沈志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五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孩子是夫妻关系的纽带,沈志航年幼,需要父母呵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东玲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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