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文、王占生诉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欠款纠纷一案
| 原告张建文、王占生诉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欠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3:33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三初字第56号 |
张建文,男,汉族,1953年生,木材站职工,住卢氏县狮子坪乡。 委托代理人莫彩荣,女,汉族,1958年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建文之妻。 原告王占生,男,汉族,1970年生,农民,住卢氏县狮子坪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机构代码:17496002-8。 法定代表人薛海潮,场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文、王占生诉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以下简称“淇河林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委托代理人莫彩荣、王占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淇河林场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文、被告淇河林场法定代表人薛海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6月13日,被告将淇河公园道路硬化铺石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决算,共计340000元。双方约定2006年底前付清,否则被告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淇河林场至今未付清款项,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税款等共计491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淇河林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3692.40元。 被告淇河林场辩称:1、原告所诉程序不当,原告张建文代理人莫彩荣不应在民事诉状末尾签名落款。2、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本息。2005年度,被告将“一棵松步道硬化”和“观光亭”工程承包给王占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300000元、68600元;将“停车场”建设工程承包给张建文,约定工程价款38894元。这三项工程价款合计为407494元,截止2013年2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70946.3元,均有原告领款条据为证,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淇河林场公园道路硬化铺石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淇河林场公园道路硬化铺石建设完工申请复印件,2、建造六角亭合同复印件、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3、淇河林场拖欠莫彩荣工程款偿还协议复印件,(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对无出入)。共同证实工程总造价为447494元,当时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照合同总造价10%支付违约金,另外按照证据1约定,合同税款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淇河林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建文领款清单一份、王占生领款清单一份,目的证实二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已经领完的事实,现在争议的只是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的问题。 被告淇河林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都是真实的。原告要求的计算利息及计算违约金问题,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双重计算。虽然合同约定税款由被告负担,但是违反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的约定。税款应当由原告负担。证据2建造六角亭的合同不是淇河林场所签,但是合同内容所指的工程是属实的。 二原告对被告淇河林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王占生清单”上最后一项中13000元的钱可能不是王占生领的,依据庭前被告向王占生出示的领款条,这张13000元的条子根本不是王占生书写的,王占生对此13000元表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属实,证明目的也属实。 经法庭调查、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王占生领款清单中最后一项,关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13000元”之事实,原告王占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王占生确实领取了该笔款项,被告对该13000元由王占生领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此项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7、8月份,原告张建文承建被告淇河林场建造停车场工程,被告淇河林场将修建林场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建文承建,合同工期至2005年5月1日前后完工。工程总价款38894元。 2005年6月1日,原告王占生与被告淇河林场签订了合同书,被告淇河林场将修筑六角亭(共三座,其中一座为茅草顶,两座为彩钢瓦顶)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占生承建。工程总价款初步预定为3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工期为二个月;由王占生先行垫付全部资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淇河林场在2005年年底付款,若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淇河林场应承担逾期利息;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2005年6月13日,原告王占生、张建文与被告淇河林场签订了淇河林场公园道路硬化铺石建设施工合同书,被告淇河林场将林场公园内一棵松以上步道实施硬化、铺石工程以大包形式发包给原告王占生、张建文承建。工程总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承建方提出完工申请,交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建设面积结算,淇河林场应当在2006年底前付清总工程造价,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向王占生、张建文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工程总价款的10%的损失;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商解决。2006年5月10日,原告王占生、张建文向被告淇河林场提交完工申请,经最终核算,一棵松以上步道硬化铺石工程总造价为349050元。 2009年9月29日,原告王占生、张建文与被告淇河林场就上述三项建设工程达成工程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核算并确认三项工程总决算价格合计447494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12504.77元,现拖欠工程款合计234989.23元;淇河林场承若在2009年10月31日前偿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整,剩余部分在2010年底前分批偿还清楚,最后计算应承担的利息并予支付。 关于上述工程款,二原告在2006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除王占生工程款差13000元为领取完毕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清结。二原告领取款项日期及金额如下。 原告王占生领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2006年5月24日,领50000元; 2008年1月31日,领18000元; 2008年12月31日,领25000元; 2009年1月18日,领5000元; 2009年6月20日,领10000元; 2010年2月10日,领50000元; 2011年1月26日,领5000元; 2011年1月28日,领15000元; 2012年1月17日,领3600元; 2012年1月17日,领47000元; 2013年2月6日,领10000元。 原告张建文领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2004年5月20日,领5000元; 2006年7月9日,领20000元; 2007年2月12日,领10000元; 2008年1月31日,领18000元; 2008年1月31日,领2400元; 2008年7月30日,领450元; 2008年12月29日,领25000元; 2009年1月6日,领9345.23元; 2009年1月6日,领10654.77元; 2010年4月3日,领50000元; 2011年1月28日,领20000元; 2012年1月17日,领37000元; 2012年1月17日,领10389.23元。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适用利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关于上述三项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在法院最终判决时均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自2006年以来执行有担保贷款利率一年期的月利率为0.954%,逾期按原贷款利率50%加罚息。 因上述三项建设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王占生、张建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税款等共计491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淇河林场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323692.40元。 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淇河林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淇河林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中关于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被告淇河林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时的双重赔偿性质的约定,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择一支持,即由被告淇河林场向二原告支付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针对双方对利息利率认定的不同观点,根据二原告居住生活地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依照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较为公正和公平。原告王占生对被告淇河林场出示的领款条中一种金额为13000元的领条表示非王占生本人书写,来源不明,被告淇河林场对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款项系王占生本人领取,故对原告王占生的抗辩理由表示认可,被告淇河林场应当支付付款义务并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一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向原告张建文支付以下款项的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2月12日止)、204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45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止)、2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6日止)、5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47389.23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向原告王占生支付以下款项的逾期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2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8日止)、1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5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止)、1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506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1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向原告王占生支付工程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0.95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卢氏淇河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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