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孝祥诉赵凌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靳孝祥诉赵凌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0:1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234号 |
原告靳孝祥,63岁。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凌臣,23岁。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靳孝祥诉被告赵凌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赵凌臣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孝祥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15分,赵凌臣驾驶豫GOK0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未及时发现靳孝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停车在机动车道内,造成靳孝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凌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孝祥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赵凌臣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93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凌臣辩称,其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在医院已支付原告靳孝祥8000元,靳孝祥又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24000元,共计3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靳孝祥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靳孝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分别证明靳孝祥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3、2012年8月3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2012年9月12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2]第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分别证明靳孝祥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735元,并有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4、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7月工资表1份、2012年10月24日证明3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靳×一、靳×二身份证各1份,分别证明靳孝祥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靳×一、靳×二误工损失。5、票据179张,证明交通费409元。 被告赵凌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赵凌臣对原告靳孝祥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其为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部分有异议,主张靳孝祥应提交保险单原件。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的用途不明,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一人陪护为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承担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和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并认为出院后的误工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靳孝祥、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赵凌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靳孝祥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证据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票据与靳孝祥就医的时间、地点等不完全符合,且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并酌定交通费345元。被告赵凌臣提交的证据与靳孝祥提交的证据1相同,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9日16时15分,赵凌臣驾驶豫GOK0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时,未及时发现靳孝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停车在机动车道内,造成靳孝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孝祥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5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0008元、交通费345元。2012年10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凌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12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2]第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靳孝祥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735元,并有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GOK018车所有人为赵凌臣,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赵凌臣已先行赔偿靳孝祥32000元。靳孝祥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凌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靳孝祥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凌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赵凌臣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OK018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赵凌臣支付保险金。靳孝祥因伤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0008元、交通费345元,并有车损735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靳孝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86天(住院56天、参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3420元÷30天×86天=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56天为10元×56天=56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个月计算为1102元×2人÷30天×56天+1102元×1人÷30天×30天=5216.13元。上述费用共计56668.13元(不含车辆检测费、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靳孝祥还要求560元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靳孝祥26100.13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45元、车损735元、误工费9804元、护理费5216.13元)。其余30768元(56668.13元-26100.13元+100元+1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赵凌臣承担。又因为豫GOK018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而赵凌臣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靳孝祥3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赵凌臣返还32000元,并在向靳孝祥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26100.13元+30768元-32000元=24868.13元),赵凌臣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车辆检测费、评估费,但该车辆检测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项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费用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靳孝祥24868.13元(不含靳孝祥已获赔的32000元); 二、驳回靳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靳孝祥承担160元,赵凌臣承担623元。为简便手续,靳孝祥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