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秀举、常明山、常新举、刘志涛、孙喜发、孙跃池、吴书杰、杨罗民与孟东岭合同纠纷一案
| 常秀举、常明山、常新举、刘志涛、孙喜发、孙跃池、吴书杰、杨罗民与孟东岭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5: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41号 |
原告:常秀举。 原告:常明山。 原告:常新举。 原告:刘志涛。 原告:孙喜发。 原告:孙跃池。 原告:吴书杰。 原告:杨罗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东岭。 原告常秀举、常明山、常新举、刘志涛、孙喜发、孙跃池、吴书杰、杨罗民诉被告孟东岭合同纠纷一案,八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举、常新举、孙喜发、杨罗民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们在被告孟东岭承包的长葛市魏武路双洎河桥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孟东岭欠我们工资70000元,后被告孟东岭支付3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东岭支付八原告工资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东岭未作答辩。 八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孟东岭欠八原告工资4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孟东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八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孟东岭欠八原告工资40000元未付(分别欠原告常秀举5300元、常明山5500元、常新举2200元、刘志涛4300元、孙喜发6000元、孙跃池4000元、吴书杰4000元、杨罗民8700元),被告孟东岭向八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欠工程钱肆万元整(40000元) 孟东岭 2012.9.30号”。后经八原告催要,被告孟东岭未偿还该欠款,八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东岭欠八原告工资4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孟东岭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诉请被告孟东岭支付工资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秀举5300元、常明山5500元、常新举2200元、刘志涛4300元、孙喜发6000元、孙跃池4000元、吴书杰4000元、杨罗民87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东岭承担。 如被告孟东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