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希婷与被告石杨房屋租赁费纠纷一案
| 原告史希婷与被告石杨房屋租赁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7:03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39号 |
原告史希婷,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杨,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希婷与被告石杨房屋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新宇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希婷,被告石杨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希婷诉称:2011年4月18日口头商定,被告石杨租用其三间房经营饭店,月租金是650元。2013年1月3日我们清算房费,她欠我3750元,被告用空调抵押给其,2013年5月1日止付清欠款。在2013年2月1日被告石杨没有给钱就要拉东西。其不让被告石杨再干,东西没有拉走。2013年4月28日被告石杨强行将空调拉走。要求被告石杨给我春节前房租费4200元,空调押金200元。水管安装费400元,损失费100元,2013年2月至6月房租费和保管物品费4800元。 被告石杨口头辩称:我们口头商量我租用原告房屋。2013年1月3日我与原告进行清算后还欠房费3000元,用空调作抵押,作价3000元,取空调时另加200元利息。春节过后,原告不叫我干,我去取空调原告不让,要我补交三个月房租。4月28日,我将空调拉走。我只欠她3000元房费,其他都清了。我的其他东西原告在经营期间一直用着。原告的其他请求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石杨租赁原告史希婷平房三间,月租金650元。被告经营砂锅小屋餐馆期间,双方清算租赁费至2000年1月3日。原告称:被告欠我租凭费3750元,并出示1月3日双方签定的转卖抵押协议,2012年9月至10月水费罚金100元单据,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抵押协议书上写明,格力空调以3000元转卖抵押给史希婷,5月1日前,如到时未还,空调由史希婷所有。抵押期间,每月按50元利息计算。被告称:清算后,我欠她3000元,用空调抵押给她,出利息,其他已清。2月1日被告拉餐馆物品,双方因租赁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不让被告经营餐馆,被告不再经营餐馆。证人栾XX证实,从春节后,被告不干,我干三天,原告接着干。4月28日,被告拉走空调机,双方发生吵。原、被告对此无异议。6月30日,经本院勘验砂锅小屋餐馆物品,原、被告无异议,并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对2013年1月3日前的租赁费已结清,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拉餐馆物品时未按抵押协议执行,原告不让被告租用房屋经营餐馆,被告停止经营,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按抵押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款,并支付1月份租赁金650元。原告从2月份已收回房屋出租权,并支配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月以后的房租费、保管费、水管安装费、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杨支付原告史希婷租赁欠款及利息3200元,1月份租金款650元,合计3850元。 二、驳回原告史希婷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第一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石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宇
二 ○一三年 七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