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艳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5:2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479号 |
原告李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61号。 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广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电池厂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红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电池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原告于1997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电池厂工作,是全民固定工。2000年电池厂全面停工,被告让原告下岗在家待业。2008年6月,电池厂宣告破产,在公布的安置人员名单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多次找工作组的人询问此事,但始终得不到明确答复。2010年11月底,再次找到工作组时被告知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原告于2010年12月提起申诉。2011年11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参加破产安置;2、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被告电池厂辩称,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管理人从破产程序终结后已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仲裁裁决书1份;2、范××证人证言1份;3、劳动档案1份;4、张××、王××、朱××、顾××等四人仲裁裁决书各1份;5、(2009)红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电池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新民三破字第01号及(2008)新民三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2008)新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08年6月17日公告1份,上述证据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于2008年6月6日宣告破产,2009年11月12日破产终结,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电池厂对原告李艳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有录用通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艳对被告电池厂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2008)新民三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以前被告未出示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必须针对社会而不是针对某一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其问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电池厂所提交证据1-3仅能够证明被告已进行了破产程序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电池厂工作,是全民固定工。2000年电池厂全面停工,被告让原告下岗在家待业。2008年6月,电池厂宣告破产,但未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2010年12月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原告与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时原告应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故原告要求破产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进行补办。被告作为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和执行机关,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承担,故原告应以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的破产财产为限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待遇。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李艳按企业破产职工予以安置补偿,以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的破产财产为限; 二、驳回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