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超贤与王丽、王太银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侯超贤与王丽、王太银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1:3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904号 |
原告侯超贤,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殷松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游景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1993年10月15日生。 被告王太银,男,1971年9月23日生。 原告侯超贤与被告王丽、王太银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松芳、游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王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超贤诉称,我与被告王丽于2010年2月12日订立婚约并约定2010年5月1日结婚。订立婚约后,被告王丽于农历2010年1月10日与我一起到天津打工,2010年4月15日王丽以到天津市区游玩为借口出走,原告及其父母多方查找没有音讯,后到天津市小白楼派出所报案,当当地警察与王丽父母联系,确定是否以人口失踪立案时,王丽父母才说实话,声称不用再查,他们知道王丽的下落。2010年4月26日王丽父母把王丽送到天津原告住处,可2010年5月4曰被告王丽又再次失踪。后经我多方努力,才与被告王丽取得联系,被告王丽明确提出与我解除婚约,并答应退还所接受的全部礼金财物。从准备订立婚约至解除婚约我给付被告各种礼金、财物总计172878元。2010年6月初,被告王太银通过媒人侯泽寿返还给我礼金100000元。其余礼金财物价值72878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尽速裁决。 被告王丽辩称,订婚时原告方给了10000元现金和三金(三金在我离开天津时留在了原告住处),商量结婚时原告方给了我家120000元,另外原告方未经我手借给我姑姑10000元,我父亲王太银已返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因为我家在此事上花的也有钱,其余财物我们不应再返还。 被告王太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超贤与被告王丽经媒人侯泽寿介绍于2010年2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共给被告王丽礼金100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计7800元。原告的亲属给王丽红包共计4500元。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1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1日结婚。2010年2月14日被告王丽与原告侯超贤一起到天津打工(因原告父母在天津经商),在天津期间,因王丽与侯超贤性格不和,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天津。原告及其父母多方查找没有音讯,后到天津市小白楼派出所报案时,通过王丽父母才知道王丽的下落。2010年4月26日王丽父母把王丽送到天津原告住处,希望被告王丽与原告侯超贤继续接触增加感情。2010年5月4曰,被告王丽又独自离开天津并明确提出解除婚约。2010年6月初,被告王太银通过媒人侯泽寿返还给原告礼金100000元。其余彩礼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证人侯泽寿、侯泽云等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侯超贤与被告王丽相处时间较短,又未同居生活,原告因此花费的巨额彩礼,被告王丽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太银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称借给被告王丽姑姑的10000元因被告方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返还给原告侯超贤彩礼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亚军 审判员 孟凡吾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