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申与时松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王国申与时松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7:5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17号 |
原告:王国申。 被告:时松坡。 原告王国申诉被告时松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国申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松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申诉称:2010年,被告时松坡在长葛市世纪鑫城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时,从我处租赁高空作业电动吊篮,所发生的租赁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松坡付清欠款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时松坡负担。 被告时松坡未作答辩。 原告王国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时松坡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王国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时松坡欠原告王国申租金39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时松坡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国申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时松坡在长葛市世纪鑫城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时租赁原告王国申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201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时松坡共欠原告王国申租金39000元未付,被告时松坡于该日向原告王国申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时松坡未支付该39000元租金,原告王国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时松坡欠原告王国申租金39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时松坡向原告王国申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国申要求被告时松坡支付租金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国申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本案利息损失自原告王国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松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申租金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时松坡负担。 如被告时松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