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2:3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龙(曾用名刘祥),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3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丹中群(曾用名丹盆),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 1993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3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及刘金龙的辩护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二人预谋盗窃后,到方城县财政局东边晓东羊肉冲汤店对面,刘金龙负责望风,丹中群将袁燕青的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大锁砸开,在将该车推走过程中,二人被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车价值1231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二、2013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金龙在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90号楼一楼楼道内,盗窃朱国艳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三、2012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丹中群伙同他人在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万德隆”量贩门口,盗窃张琳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8元。

综上,被告人刘金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2831元;被告人丹中群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2819元。

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刘金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金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不持异议,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丹中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金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2831元,丹中群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281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丹中群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丹中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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