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顺与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张付顺与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8:3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张付顺。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告:李明周。

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黑董村。

法定代表人:李法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付顺诉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付顺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付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付顺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麦妞、被告牛秀菊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顺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7月11日还款,并由牛秀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周未作答辩。

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付顺提供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2、2011年6月12日署名“借款人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

被告李明周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付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付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30天内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付顺所诉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借其现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付顺要求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付顺称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付顺要求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之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张付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付顺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李明周、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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