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书群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被告人周书群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6:1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书群,男,1977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7090816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关沟村关沟178号。2005年5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7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书群犯诈骗罪,于2013年 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周书群在方城县王庄十字路口转盘处等公共汽车时主动上前与同在此等车的方城县袁店乡沈庄村村民程XX搭话,经攀谈认识后,二人同乘公共汽车到由周书群联系的一家郑州搬家公司打工。几天后,被告人自称认识一个叫“小三”的人,能为其办50万贷款,但需23000元好处费,事成后,能让程XX使用100000无息贷款。后二人一同从郑州回到袁店,程XX在袁店农村信用社取出23000元现金交给周书群,周书群称将钱寄给办贷款的人,实将钱存入自己账户。后被告人在方城借故支开程相见后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将23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书群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程XX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书群自动投案,虽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并将赃款予以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书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下余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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