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昆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07
钮昆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4:0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钮昆,44岁。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单位职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钮昆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昆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昆诉称,2008年9月18日,其在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自己的豫GFA25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009年7月8日,钮昆驾驶该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12中西侧美特好超市前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李××发生碰撞,导致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新乡市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钮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钮昆就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其以钮昆在事故中弃车逃逸为由拒不理赔。2009年8月26日,李××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起诉,要求钮昆赔偿相关费用。2010年3月23日,牧野法院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令钮昆赔偿李××各项费用37464.494元。李××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钮昆赔偿李××44349.06元。后钮昆持判决书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其仍以钮昆赔付完毕后等理由推诿。因钮昆无力履行判决义务,李××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执行,直到2012年1月20日钮昆才分期分批支付完毕。后钮昆再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理赔,其仍以种种借口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43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钮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理赔。同时,李××已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再次起诉,其损失数额现尚未确定,因此,钮昆要求理赔的数额不正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已支付李××医疗费用6819.69元。

原告钮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2008年9月18日发票2张,共同证明钮昆与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2009年7月30日原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901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2010年3月23日牧野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年10月4日新乡中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同证明李××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钮昆赔偿44349.06元。4、2012年1月20日结案证明1份,证明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

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30日原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901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钮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1份,共同证明保险合同相关约定。3、2012年11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年3月30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同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法院判例。4、2012年11月19日牧野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就本次事故再次起诉,保险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5、2013年1月14日民事起诉书1份、2013年2月27日牧野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各1份,共同证明李××就本次事故第三次起诉。

庭审期间,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钮昆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其已支付6819.69元医疗费用,商业险不赔偿。钮昆对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尚未开庭审理,结果不得而知,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钮昆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钮昆提交的证据2相同,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钮昆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钮昆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系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且钮昆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钮昆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GFA2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8日20时10分许,钮昆驾驶该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中西侧美特好超市前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钮昆弃车逃逸。2009年7月30日,原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901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钮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8月26日,李××向牧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钮昆赔偿损失。2010年3月23日,牧野法院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令钮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医疗费18394.124元、护理费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3元、残疾赔偿金111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464.494元,并承担385元诉讼费。李××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4日,新乡中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钮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医疗费26277.32元、误工费2808.47元、护理费2933.33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77.20元,合计49186.32元的80%即39349.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钮昆未主动履行,李××向牧野法院申请执行,至2012年1月20日执行完毕。后李××再次起诉,要求钮昆、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012年11月19日,牧野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82.92元,并由钮昆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1日,李××再次提起诉讼,以钮昆隐瞒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为由,要求钮昆、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其首次起诉中未主张的20%的费用。同年4月11日,牧野法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12.1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钮昆诉至本院,要求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44349.06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钮昆与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FA256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钮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判令钮昆赔偿李××相关损失并已履行完毕,故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钮昆赔偿保险金。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李××在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提起的几次诉讼中也将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列为被告,后者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先后赔偿李××共计18695.03元(含医疗费用10250元、误工费4053.25元、护理费1045.84元、交通费170.5元、残疾赔偿金3175.44元),故该费用应从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向钮昆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即应支付钮昆22527.2元(含钮昆承担的李××误工费2246.78元、护理费2346.66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27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钮昆还要求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保险金,但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约定内容已采取字体加黑的形式作出提示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再次提示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钮昆的上述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钮昆22527.2元;

二、驳回钮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钮昆承担4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为简便手续,钮昆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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