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训诉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原告李广训诉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0:29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广训,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2159-4。

住所地:开封市油坊街7号。

法定代表人薛天育,系该厂厂长。

原告李广训诉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训、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薛天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68年进入西司门模具厂工作,后来该厂和鼓楼区洗衣粉厂合并成立玻璃钢厂。2004年办理下岗待业后到汉口打工谋生。由于厂里2003年10月份给我出了下岗证明在武汉市获得了低保待遇,每月获得1200元维持生活。2011年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职工安置方案出台,符合条件的办理了退休手续,我要求同等待遇,但新厂长不认识我,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按他们说我无进厂档案)。我到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损失费4601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单位负责劳资的同志说从没有见过李广训的任何档案资料。原告本人对自己没有档案这件事其实很清楚,三十年之中从未向历任领导提过是本厂的职工这件事。2000年至2008年期间本单位公章由张宜谋保管,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训于1964年到被告处工作,截止1978年2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原告李广训于200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退休金为每月360元,现已增长到每月4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6月30日,原告李广训和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共同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李广训同志是本厂职工,本厂近年来经济形式困难,频临破产,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特立此协议为据。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2000.6.30。”2、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广训同志是我厂下岗工人,我区是区街小厂,不发工资和任何补助,特此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私人帮忙,与厂里无关。又查明,原、被告之间自1994年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把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所造成的46013元损失费为由,遂向劳动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2012年3月1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协议书、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者将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本案中,原告1964年到被告处工作,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46013元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已经退休,正在领取养老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及损失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训对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锡忠

                                         审 判 员 毛  爱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侯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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