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录诉张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景录诉张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3:4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98号 |
原告张景录,男,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 被告张树宗,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6日。 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受理了(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98、1299、1300号原告张景录诉被告张树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个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树宗于2005年9月11日、2006年10月9日、2007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0 000元、5000元、10 000元,三次共计2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树宗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2006年10月9日、2007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10 000元、5000元、10 000元的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树宗借其现金共计25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树宗于2005年9月11日、2006年10月9日、2007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 000元、5000元、10 000元,三次共计25 000元,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宗三次向原告张景录借款共计25 000元,有张景录提供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树宗应当偿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5 000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录偿还借款25 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树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