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宇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志宇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5:15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宇(曾用名张长青),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51118063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杨集乡付庄村小孟庄39号,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西湖路。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宇犯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宇酒后驾驶豫R2967J号轿车沿方城县城关北环路自东向西靠北行驶,行至北环路与清真寺街交叉口时与朱XX驾驶的豫R9817F工具车相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外漆小部分脱落。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干警翟XX、孟X等四人驾驶警车赶赴现场,亮明警察身份要求对张志宇进行酒精测试,张志宇用头撞伤了翟XX的右眼,用膝盖顶撞协警耿XX的裆部。经鉴定:翟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志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0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志宇对各翟XX、孟X、耿XX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豫R9817F工具车车主朱XX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志宇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X、田XX、廖XX、王XX、情况说明、证明、谅解补偿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现场 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刮擦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志宇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宇对上述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志宇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 一三 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