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洪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倪洪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8:0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洪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洪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倪洪星驾驶豫R50F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在与鲁姚路交叉口处,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孟庆宇撞倒,孟庆宇当场死亡。被告人倪洪星将车停在现场后离开,同时拨打110报警,并于第二日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孟庆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洪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宇无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41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方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洪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第二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洪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