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诉郭灿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旭诉郭灿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8:5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3号 |
原告王旭,28岁。 法定代理人王加春,41岁,系王旭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灿良,38岁。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旭诉被告郭灿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后,郭灿良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郭灿良申请追加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集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加春、委托代理人韩守让、吴民,被告郭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诉称,其系一名水暖安装工,2011年6月起在浙江海天集团承建的蓝钻国际工程工地工作,每天工资70元。2011年11月17日晚7时左右,郭灿良送到工地一车水暖用管材。王旭等四人帮助卸完货后,郭灿良驾车准备离开工地时,因该车爬不上工地的一个土坡,就又喊王旭等四人帮忙推车。但由于拖车车身较长,且当时刚下过雨,车辆行驶路线坡陡湿滑,王旭及其同事在推车过程中,因郭灿良驾驶不当造成前进中的车辆突然后退,王旭未能及时躲避,导致其右手被拖车撞伤,经诊断为桡骨骨折伴尺神经损伤。事发后,郭灿良及王旭的另外三名同事将其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但郭灿良以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要求王旭到费用较低的滑县黄塔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郭灿良除先期垫付6000元医疗费外,至今未向王旭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旭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灿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6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灿良承担。 被告郭灿良书面辩称,1、自己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针对本案王旭的伤情,自己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应适用工伤才是对王旭的最大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于王旭在事发工地工作,自己去事发工地送货,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事故,构成工伤认定标准。同时,《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属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的表述也是按工伤认定的。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工伤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范围,本案应按工伤处理。3、职工工伤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用于工伤伤残赔偿纠纷,不能成为人身损害赔偿中人身伤残的认定意见。在我国,工伤伤残认定适用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残疾认定适用标准应当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它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及“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2.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2.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那么王旭的“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腕部活动度正常……尺神经支配区域感觉减退”的伤情根据上述标准连十级伤残都达不到。4、自己与王旭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帮工”行为。5、自己已为王旭先行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用。6、自己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海天集团书面辩称,公司收到相关法律手续后,经过详细的内部调查,其与王旭无任何法律关系,王旭既不是浙江海天集团的雇工,也不是临时工,其受伤与浙江海天集团无任何关系,因此,浙江海天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王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各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同证明王旭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5352.65元。2、证明3份、长途汽车票5张、出租汽车票2张,共同证明交通费1024元。3、2012年8月2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旭损伤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4、2012年8月21日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5、王加春、李××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6、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10日徐×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王旭工资收入及事发经过。 被告郭灿良、浙江海天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郭灿良对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病历、票据上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交通费应以实际必需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依据标准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工资证明应以工作单位出具的为准。被告浙江海天集团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郭灿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部分证据形式存在欠缺,与王旭就医的地点、时间等不完全符合,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并酌定交通费400元。证据3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郭灿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郭灿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王旭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且郭灿良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中证人徐×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郭灿良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旭系水暖安装工,2011年6月起在浙江海天集团承建的蓝钻国际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1月17日晚7时许,郭灿良根据需要运送一批水暖用管材到工地,并由王旭等人卸货。完成后,郭灿良驾驶拖拉机准备离开工地,但因拖拉机爬坡困难,王旭等人又帮忙推车。由于车身较长,加之雨后地面湿滑,王旭等人在推车过程中,拖拉机突然后退,导致王旭手部受伤,后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王旭被其同事及郭灿良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共计14天,花去医疗费5042.65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8月2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旭因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尺神经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并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灿良已先行支付王旭60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旭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在义务为郭灿良推车过程中遭受伤害,郭灿良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王旭因此次伤害所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5042.6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1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王旭定残前一日为20442.62元÷365天×285天(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共计285天)=15962.05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14天计算为1102元×1人÷30天×14天=5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10元×14天=1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10元×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并考虑王旭一处八级伤残为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王旭只请求其中的39624.18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王旭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2833.15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郭灿良已经支付的6000元,其还应支付王旭66833.15元。郭灿良辩称本案发生在王旭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伤处理,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旭帮助郭灿良推车已超出其作为水暖安装工的工作范畴,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帮工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郭灿良还辩称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王旭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明显错误,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郭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833.15元(不含已支付的6000元); 二、驳回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灿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王旭承担330元,郭灿良承担1500元。为简便手续,王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