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升江诉张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升江诉张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50:5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304号 |
原告张升江,54岁。 被告张金利,38岁。 原告张升江诉被告张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江及被告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升江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在拖,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每月利息按2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利辩称,欠款属实,中间还了两次,每次2000元,合计4000元,但还款条找不到了。 原告张升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1日借条1份。 被告张金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金利对原告张升江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升江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金利于2008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升江与被告张金利系同一村村民,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升江认可张金利在2009年春节时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金利向张升江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升江要求张金利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升江与张金利约定月息2%部分时期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金利辩解已还款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2009年春节时还款2000元,故应认定张金利曾还款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此规定,张金利偿还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该2000元还款应在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升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为限,并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 二、驳回张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金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利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